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发〔1994〕4号 |
|---|---|
| 颁布日期:1994-03-21 | 失效日期:2013-01-1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是在总结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中也吸收了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程序实行改革的一些经验。本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为使条文简练,刑事诉讼法中已作明确、具体规定的,本规定不再重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须继续在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因此,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革探索的情况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以便上下结合,共同努力,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完备。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
前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
(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
(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第七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对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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