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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4-11-24 | 失效日期:2013-01-1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198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2日〔1984〕法研字16号《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请示》已收悉。关于审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独任审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只有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并不属于这一范围。结合目前实践中的一般作法,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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