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号:
颁布日期:1980-04-01失效日期:2008-02-02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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