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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8-02-09 | 失效日期:2013-01-1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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