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1988-02-09失效日期:2013-01-18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后

,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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