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10年第42号
颁布日期:2010-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行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包括管理人员和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社会组织中在职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和其他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服务人员只有在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任务时才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条凡本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职责,代表政府管理、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定机构。

第十条全市设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

(五)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派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人每年应当义务办理4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城乡特困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农村五保户;

(五)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纯公益性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六)因残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七)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九)外来务工人员及临时经济困难人员。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上述公民必须具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证》、《低保证》、《优惠证》,残疾人必须持有市、县(区)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城市居民的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街道以上(社区)民政部门出具;农村居民经济困难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流动人口有暂住证证明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经济困难证明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临时经济困难人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十)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二)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附送经济困难证明或说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国家赔偿的,要出具有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八条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认为可以由其直接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永昌县、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本辖区内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请求援助的事项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同级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可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如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就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实行以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为一般原则,向请求赔偿、给付、支付义务人、义务机关、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市、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护照、军官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低保证、救济证、特困证(残疾人同时须持残疾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街道(社区)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对特殊群体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资格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当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日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再予指派;申请人10日内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法律援助机构在5日内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确定法律援助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10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责令书后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对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还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为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更不能利用法律援助名义损害法律援助的声誉。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可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查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后的15日内,将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后上报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承办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按照《金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上述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结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有关材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决定书、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

(三)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委托书;

(四)起诉状(答辩状);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办案人员工作记载;

(六)辩护词或代理词;

(七)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裁决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待补贴、办案中发生的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费、误餐补贴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实际支出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县(区)财政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每年分别按辖区人口数人均0.3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市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档案管理局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有关证明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第八章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告知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况或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向指派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出证单位出具假证的,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提供该项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向出证单位追偿办案中已发生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视其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8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