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办〔2015〕78号
颁布日期:2015-07-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1日

铜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科学决策与依法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各级政府、政府的派出机构、市政府所属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部门以及行政执法类或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所聘用的专家、律师等,以下简称法律顾问。

第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政府本级、本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联络、组织、协调和考核等工作。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司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条法律顾问应从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法律顾问专家库,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遴选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法律顾问原则上从专家库里遴选,按规定程序聘任。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与政府届期相当;市直部门(园区)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未受过纪律处分,无不良职业操守记录。

(二)具有5年以上法律实践工作经历,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三)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原则上,同一名专家、律师在本市担任法律顾问的机关单位不超过3家。

有特殊条件要求的,由具体《聘用合同》约定。

第七条法律顾问根据受聘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法制宣传、法制培训、法规解读和法务咨询等相关服务;参与政府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措施、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疑难信访案件的研究讨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受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仲裁等案件;

(四)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务,起草、审查、修改以所聘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参加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招投标等活动;

(五)对涉及受聘单位的敏感事件、重大突发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法律顾问的具体履职要求,由《聘用合同》约定。

第八条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受聘单位有重大决策事项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摘抄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法律顾问承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局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领域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所聘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所聘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及所聘单位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所聘单位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所聘单位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可能影响所聘单位利益和声誉的活动,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有损所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起草有关重要文件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承办政府交办、委托的重要工作事项,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会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草拟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以政府法制部门名义报送本级政府。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可以向所聘单位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书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所聘单位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并给所聘单位带来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所聘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原则上以基本薪酬为基础,视其服务次数、难易程度并经聘用单位考核后确定。具体考核办法与薪酬标准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服务和协调。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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