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和促进泉州软件园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泉政文〔2009〕242号
颁布日期:2009-11-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和促进泉州软件园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泉政文〔2009〕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扶持和促进泉州软件园建设的意见》已经市委第81次常委会和市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扶持和促进泉州软件园建设的意见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为进一步带动和促进泉州软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软件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入驻泉州软件园企业提供更为优良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吸收先进地区的做法与相关扶持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入驻泉州软件园(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经营地均在软件园内),从事外包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数字娱乐、信息安全、集成电路芯片设计与制造以及网络与系统集成的企业。

二、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开发企事业信息化管理、平台与系统集成的各种管理软件,支持正版化工作;鼓励软件企业开展软件著作权登记;鼓励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在泉州软件园内完成软件开发与发明专利申请(含中国港澳台地区、国外)。

1.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2.鼓励软件开发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按照其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总额,由受益财政根据其缴纳工商税收地方留成的20%部分给予奖励。

3.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政府鼓励受益企业给予相当比例的提成或股权受益。

4.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经专利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可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金额奖励有关人员(其中主要贡献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并允许其实际发放数税前抵扣。

三、财税扶持政策

1.国际知名软件企业、全国软件百强企业及研发机构等2009年后首次来泉并在泉州软件园内投资100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2.对在全国领先、国内外业界有一定影响和发展潜力,且对我市财政贡献大的软件龙头骨干企业,从纳税年度起三年内由受益财政按该企业上年度上缴税收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给予奖励。

3.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五年内受益财政返还软件园的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软件园区管理部门将其中的50%返还给企业。

4.新办的软件企业经“双软”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部分,企业用于软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扩大再生产时,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6.对2008年1月1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软件企业人员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规定的、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

9.对软件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符合有关条件的,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认定,其折旧可以采用加速折旧办法。

10.软件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1.软件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投融资扶持政策

1.创业投资机构或居民投资者投资于软件园区内的软件企业,投资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以软件企业被投资前一年度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为基数,在投资后5年内,每年对超基数部分进行核销,由受益财政按软件园区实得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被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研发。

2.对于投资软件园孵化器的民间投资资本,在园区建设期限内(按五年计)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给民间投资者,第六年到第八年,由受益财政返还50%。从第九年起以入驻孵化器企业上一年度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为基数,作为本年度受益财政奖励基数,提取30%作为孵化器建设主体的奖励,按照民间投资资本占孵化器投资额的比例返还给民间资本投资者。

3.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IC芯片设计与制造企业、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策外,受益财政给予获利起二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4.凡在园区内注册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对IC芯片设计与制造、软件开发企业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五、土地扶持政策

1.对符合国家、省和我市IC芯片设计与制造、软件产业政策的台资项目优先安排入驻软件园区。

2.取得软件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给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市国土资源局给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六、工商扶持政策

1.以IC芯片设计版权、软件著作权等成果出资设立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对其出资所占注册资本和股权的比例允许不超70%,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

2.在软件园的孵化器内申办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注册资本最低限至3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可实行分期缴付(一人独资公司除外),在首期出资额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注册资本在2年内到位。外商投资的公司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并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缴清。

3.工商部门要将入驻园区的企业列为重点跟踪服务对象,实行靠前服务、预约办理,指定专人指导等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在工商部门开展的信用良好企业等认定工作中予以优先推荐。台湾地区投资者只要凭其护照、台胞证等有关身份证明或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等有效材料就可办理入园企业注册登记。

七、人才扶持政策

⒈IC芯片设计与制造、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开发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时,外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优先办理。

2.依据省、市重点人才引进指导目录及引进高层次人才有关规定引进的,并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高级软件开发人才和从我市博士后工作站出站留在我市创业的博士后科研人员,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良好发展前景的软件产品,可由所在单位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科研经费。对需要给予特殊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经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后,给予资助。对引进的软件领军人才创业项目并已获得风险投资机构实质性投资的创业项目和青年骨干人才所承担的软件产业化项目予以优先支持。项目经费由有关部门从相关经费中支付。对外国专家到我市进行软件产品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参与重大软件集成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引智项目规定的,支持和鼓励向省、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资助。用人单位要按不低于政府给予的科研经费和其他资助经费额度进行配套。

3.支持、引导我市高校加快软件、电子信息等人才的培养,鼓励我市普通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建立软件人才重点培训基地,鼓励软件企业的青年骨干人才参加境外高级培训。集中力量支持办好华侨大学、泉州师院、仰恩大学,着重加强这些本科院校计算机等重点学科建设。鼓励、扶持高职高专院校加快软件、电子信息等相关学科的建设与发展,争取把黎明职业大学建成全国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鼓励软件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建立软件人才实训基地并开展“订单式”软件人才培养。

4.建立更加有效的激励机制,在政府职能部门已设立的相关人才奖励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门用于奖励在软件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和研发并对提高我市软件产业的综合技术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杰出软件人才。选拔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以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时,IC设计与软件开发人才优先推荐,尽快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软件学术技术带头人队伍。

5.支持软件园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流动站、博士或硕士实验基地,市政府给予一定资助。鼓励企业引进重点院校在软件园设立软件研发中心。

6.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软件开发人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对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7.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为引进的高层次软件开发人才所购买住房、汽车等大宗实物,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按月平均计入工薪交纳个人所得税。

八、附则

1.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意见有关条款将予以相应调整。

2.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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