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1-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34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7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供、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建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要求的城市供热体制。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热工作,为加强对城市供热的监管,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研究推广供热行业新技术、新产品;

(二)拟定全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综合统计年报工作,参与城市供热价格的成本调查和价格审定;

(四)负责供热行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受理供用热双方的投诉,调处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五)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和资质管理,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做好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调查处理城市供热重大事故和违规行为,规范城市供热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维护城市供热市场秩序;

(七)负责做好城市供热其他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热计量方式、热计量标准和办法;房管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各类房屋供热面积;物价部门负责供热成本审核及供热价格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质监部门负责热计量表的检定。建设、规划、发改、国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消防、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原则。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大力发展集中联片供热,加快取缔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小锅炉房,积极推进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县(市、区)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现有锅炉房按照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取缔,不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必须无偿拆除并入大网。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供热锅炉,尚未覆盖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分段建设、分段管理的经营模式,一级运营商负责电厂出墙1米至热力站出口阀门的管理运营,二级运营商负责热力站出口阀门至末端热用户的管理运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一级运营商依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和热力站设计标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就近、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的原有供热区域和面积整合方案,二级运营商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构筑物建设前应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热源,采暖系统设计图纸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入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城市一级供热管网设施由政府和供热单位共同投资,由一级运营商负责建设;二级供热管网由二级运营商负责建设,其中新建建筑物二级供热管网敷设至楼栋前供热检查井;楼栋检查井(含检查井)以内及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必须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设计、安装热计量及温度控制装置,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应当逐步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按《物权法》规定的楼内所有供热设施均归业主自有或共有,业主需承担的改造费用包括住户室内采暖设施和楼内采暖主管道的改造费用。因供热计量改造而配套实施的楼外管网改造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已安装到位的户用热计量表,产权归用户所有,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热表厂家负责保修和损坏更换,保修期满后,由用户自己承担保修和损坏后更换的责任。

第三章供热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一级运营商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二级运营商不得超过10年。期满后,特许经营权自行终止。供热经营单位可在期满前12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九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条款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履约保函。

第二十条供热特许经营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服务标准、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等供热准备工作、用户投诉信访工作等方面进行全面检验,对年检结果优良的供热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标等形式选择其他具备供热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县(市、区)政府实施应急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供热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社会公众采暖的;

(四)因特许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5%,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因特许经营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热中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热超过48小时,社会影响恶劣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厂热网首站出口阀门至热力站出口阀门的供热系统为一级管网供热系统,经营一级管网供热系统的单位确定为一级运营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厂热网首站出口阀门至热力站出口阀门一级热网系统的日常维护检修和更新改造,按照职责范围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平稳运行,确保每天24小时持续供热;

(二)负责向二级运营商提供热源,确保换热站出口温度、压力、流量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并能够满足整个供热区域的需求;

(三)负责制定集中供热管网、换热站年度建设计划,与二级运营商对接确定年度供用热计划,并签订供热合同;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标准向二级运营商收取热费(热力输送价格),承担热力站所用电费;

(五)提供优质服务,解决各类供用热问题;

(六)坚持设施维护检修和巡回检查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匹配运行,减少运行事故发生;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得擅自停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八)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热基本信息情况、供热统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九)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热力站出口阀门至终端用户分户阀门(含阀门)之间的供热系统和分散锅炉供热区域内的供热管网均为二级管网供热系统,经营管理二级管网供热系统的单位确定为二级运营商(含经营管理分散锅炉的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二级管网与热力站的有效匹配对接,并对二级管网供热系统进行检修维护,按照职责范围制定二级管网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各项供热准备工作;

(二)负责投资更新改造二级管网供热系统,使其运行承压能力、流量、进出口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满足热用户的需求,确保供热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三)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依据换热站设计方案,做好换热站区域内现有供热面积的整合、管网对接等工作;

(四)负责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向终端热用户收取热费(热力销售价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一级运营商缴纳热力站出口热费(热力输送价格),承担热力站所用水费;

(五)根据年度供热总体安排,在采暖期开始前3个月分别向一级运营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热计划,并与一级运营商和热用户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六)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及维修抢修、监督投诉电话。

(七)向热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受理接待群众来访和投诉,化解供用热矛盾和纠纷;

(八)坚持设施维护检修和巡回检查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匹配运行,减少运行事故发生;

(九)按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用户室温;

(十)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热基本信息、各类统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十一)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主要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和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城市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的,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凡影响到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施工方负责。

第二十六条在距离城市供热设施和管网1.5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二)挖坑、取土、打桩,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八条供热期限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酒泉城区每年10月25日至31日为供热试运行期,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正常供热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如遇异常气候,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提前5天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供热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约定,保证供热时间和质量,确保热用户昼夜室温均不低于18℃(顶、底、边户不低于16℃),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施24小时不间断供热;新城区热源厂和其他分散锅炉房前一个月和后一个月供热期间,在保证运行安全和供热质量的前提下,运行时间可调整为18小时(运行时间段定为每日4时至14时,16时30分至次日0时30分),当室外气温低于-10℃时实施24小时不间断供热。

第三十条供热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热用户,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

(一)因欠费需要停暖时,必须报请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因居民申请停暖时,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对管网系统放水、并完全封堵和锁闭阀门,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因封堵或锁闭不严而导致停暖管网系统内进水,引发居民设施损坏和财产受损的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选择其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用户住宅,分别取顶、中、底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室温,检测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确认供热质量的依据。每月测温比例:供热面积在5~10万㎡检测比例为热用户的10%,10~30万㎡为5%,30~60万㎡为3%,60万㎡以上为2%。

第三十三条供热期内,用户室温连续12小时低于16℃时,热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在接到测温申请后1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测温时间段定为9时至22时之间,一次测温连续3天,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温。

测温时,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1-1.5米处,计量器具在5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室温,测温记录双方签字认可。

第三十四条测量用户温度时,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测温仪器。测温发生争议时,供用热双方可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第三十五条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且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6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供热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五)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停水、停电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报供热监管机构备案,并按停暖天数按日退还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和财产受损的,供热单位要及时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必须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质检验员、收费员等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必须制定供热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突发性事件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第三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居民社区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供热企业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供热期间24小时有专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的事项。

第四十条城市一级、二级供热管网(含小区和庭院内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建筑,建筑物散水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建筑物散水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修管理。供热系统已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建筑,热用户分户阀(含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分户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一条属供热单位维修管理的供热设施发生供热事故时,供热单位要及时进行抢修,超过24小时未能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按日退还热费并承担相关损失;属热用户维修管理的供热设施发生供热事故时,受热用户委托,供热单位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供热事故引发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的锅炉水质必须进行软化处理,因供热单位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公路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抢修期间,供热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及时恢复原状。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政府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用热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热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限和标准及时交纳采暖费,不得恶意拖欠和拒交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改室内采暖设施,禁止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装置和放水装置等;

(四)不准擅自取用和排放供热系统内热水;

(五)不得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六)不准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六条热用户对室内采暖设施定期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室内采暖设施不发生供热跑、冒、滴、漏等供热事故,无法维修时可委托供热单位提供有偿服务。

因室内采暖设施损坏导致财产受损,由住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开通、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通暖后不再办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在收到停暖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供热单位实施停暖时,必须采取封堵、关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如需改造室内供热设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对于不按规范要求改造室内供热设施,致使其他热用户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改造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供热期内,申请停暖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导致供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的,其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热用户申请停暖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有权追缴采暖费。未到供热单位办理停暖手续自行停暖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五十一条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否则,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核算,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区域供热价格实行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三种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实行分散锅炉供热的区域实行热力销售价格。

第五十四条热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热价。根据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热价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十五条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区域可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收取热费。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的标准确定,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六条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七条热价实行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当煤炭价格变化达到规定幅度时,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煤热价格联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供热实际,对热价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供热收费面积暂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房屋使用性质为准,待条件成熟时另行规定。热用户应据实提供采暖房屋的基本资料,以便供热单位核定供热面积。

第五十九条供热单位、楼房管理单位或者热用户对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若有异议,可按以下三款解决:

(一)按该楼房竣工图纸重新计算建筑面积;

(二)供热单位、楼房管理单位或热用户进行实地测量;

(三)对前两款亦不能认定时,可向法定房产测量部门申请测量,最终以实际测量结果为供热面积的依据。因测量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建筑层高超过3.3米时,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六十条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向二级运营商预交本年度采暖费的50%,于12月31日前交清全年采暖费;二级运营商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一级运营商预交本年度采暖费的50%,并于次年3月1日前交清全年采暖费。对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拒缴或拖欠采暖费的热用户,二级运营商在书面告知欠费用户后可以停止供热,停暖后因室温过低导致供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其所欠采暖费,二级运营商可依据供用热合同约定,依法追缴。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可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

第六十一条热费收取实行收费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必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必须佩带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和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建筑入住率达到30%以上,供热单位正常供热;入住率未达到30%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六十三条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未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在供热期末,退还供热期内未供热天数的热费。

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要求供热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或年检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四)发生供热重大事故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五)不执行政府有关供热重大决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六)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仍未拆除或改正的,应承担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违约金;

(七)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八)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九)在采暖期内无故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承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十)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承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十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无特殊原因未经批准,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锅炉,应承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十二)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的,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单位应承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个人应承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十三)新建建筑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安装热计量及温控装置的,或安装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表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每套应承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违约金。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供热单位按照《供用热合同》要求热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除补交实际发生的供热费外,按供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二)热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按每个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三)热用户擅自拆除、更换、挪改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的,应承担500元的违约金。

第六十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各县(市)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8年12月3日发布的《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酒政发〔2008〕175号)和2010年9月29日发布的《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10〕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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