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市政办〔2015〕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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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6-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7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4号)有关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制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拟定市人民政府聘请法律顾问遴选程序规定,并按照聘请法律顾问遴选程序规定组织开展法律顾问选聘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法律顾问的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从受过系统法律专业教育,对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律师中遴选出拟聘请人员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请为法律顾问。
第四条市法制办公室建立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将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中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纳入人才库,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供人才支撑。
第五条法律顾问的聘期至本届市人民政府任期届满之日止,期满可以续聘。确定的法律顾问退休或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法律顾问。
第六条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10年以上;律师应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第七条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范围:
法律顾问对市人民政府以下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政策措施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二)出具法律意见;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四)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介绍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人民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组织或者指派1至2名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法律顾问分别办理。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五条聘请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本规则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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