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源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文号:济政〔2015〕37号
颁布日期:2015-09-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济源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9月14日

济源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豫发〔2015〕9号)、《中共济源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的实施意见》(济发〔2015〕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事务工作需要聘任的法律专家。

第三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聘任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职,严守法纪,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三)在所从事的法律执业、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属于本专业领域的杰出人士;

(四)具有较强的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条件,考核推荐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经本单位批准后颁发聘书。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为1—3名,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减。

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不超过2年。当届任期结束时,除委托事项未完成外,所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自行解聘。如继续聘任,须重新履行聘任审批程序。

第八条市政府统一建立法律专家库,由市政府法制办考核推荐法律专家人选。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从法律专家库中产生。

第三章工作职责和待遇

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应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为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本单位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本单位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享有下列工作待遇:

(一)参加或列席与工作有关的会议;

(二)开展调查研究、专题讨论、决策咨询等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四)了解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信息;

(五)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六)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所必需的其它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章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

(一)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工作单位的;

(三)与法律事务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义务人或有其它共同利益的;

(四)与法律事务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政府法律顾问申请回避的,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有回避情形,不主动说明的;

(二)不按时提交法律意见书或委托他人制作法律意见书的;

(三)向外界泄露相关材料、论证意见和决定,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政府法律顾问”字样,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的;

(六)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单位有直接利害冲突法律事务的;

(七)其他损害政府权益或不符合法律顾问身份的行为。

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度向本单位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制度。各单位根据日常表现、年度总结等情况,依照本规则对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等次,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记录法律顾问承办法律事务、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咨询等工作情况,并做好整理归卷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撤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2次不接受法律事务工作或3次不按期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违反本规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市法制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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