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武政办〔2015〕84号
颁布日期:2015-06-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6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促进市人民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管理和服务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设法律事务处,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联络、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担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品行端正、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二)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有一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精力履行职责;

(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聘请法律顾问,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拟订建议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与市人民政府任期一致。聘任期满后,双方达成协议可以续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合同行为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论证;

(四)参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受委托办理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委托办理市人民政府其他涉法事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在处理涉法事务时,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适当的服务津贴;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包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后确认属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并听取其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大涉法事务,可以召集相应专业背景的法律顾问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机构的,有关工作部门和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会议。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专家的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制作法律意见书后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化工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建立完备的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统计制度,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发布市级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情况通报。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实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依照本规则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日常表现、年度总结等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等次,作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其他信息的;

(五)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有偿活动的;

(六)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利益的;

(七)从事损害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合法权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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