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襄阳政发〔2012〕38号 |
|---|---|
| 颁布日期:2012-11-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市市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襄阳市市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引导车用天然气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资源节约,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7]3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10]2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是指在油气联动过程中,车用天然气市场销售价格与车用天然气销售企业结算价之间的加价收入。
第三条本市市区(含襄州区,下同)范围内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核定;市财政局负责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征收、拨付和资金管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提出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年度使用计划安排,落实市区公交车、出租车的补贴方案;车用天然气销售企业负责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征收、解缴;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有关车用天然气补贴政策的宣传解释,维护市区公交车和出租车行业稳定。
第五条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车用天然气的市场销售价与销售企业的结算价之间的差额和车用天然气销售企业实际销售量据实征收。
第六条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委托车用天然气销售企业在经营环节代征,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建立专户单独立帐,专项存储。
第七条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代征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设立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代征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代征工作,并加强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在每年的四、七、十月的上旬和十二月底,代征单位要将上季度的加价收入解缴至市财政局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财政专户,当年的加价收入当年必须全额上缴。
第九条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助市区公交车、出租汽车因车用天然气调价致营运成本增加的支出;
(二)补助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设施维修、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天然气限供或者停供使市区公交车、出租汽车营运燃料成本增加的支出;
(三)补贴后的结余部分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使用可采取据实补贴和临时补贴等方式。
(一)公交车补贴标准。市区公交车按总用气量核算天然气加价收入金额,扣除代征费用后,市财政按季度据实补贴市公交总公司。
(二)出租汽车补贴标准。市区出租汽车根据天然气价格、供给等实际情况,实行价格临时补贴政策。当车用天然气停供、限供或者价格大幅波动,出租车被迫使用汽油运营时,市财政按实际受影响的天数据实予以临时补贴。补贴标准为:
出租车临时补贴金额(单车)=(每车日平均用油量×同期93号汽油销售价-每车日平均用气量×同期车用天然气销售价)×补贴天数
(三)补贴发放。在代征单位上缴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当月中旬,市区公交车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市公交总公司账户。市区出租车的临时补贴资金,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出租车车主银行账号,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划拨至每一辆出租车车主。
第十一条从实际缴纳的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中提取3%的征管经费,用于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征收管理及代征费用。
第十二条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加强对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实现应收尽收:
(一)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
(二)使用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的单位,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由市物价局、财政局依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加价收入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