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州政发〔2013〕12号 |
|---|---|
| 颁布日期:2013-11-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湘西自治州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时,除法律法规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指导案例。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30日
卜××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XXC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卜××,男,现年39岁,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花垣县×××镇粮站宿舍,身份证4331241973092×××××,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331241×××××)。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根据群众举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吉首市公安局干警,在吉首市雅溪民营小区大门口一辆车号为湘U-593××的灰色面包车上查获无证运输卷烟“白沙(硬)84mm”6.0万支(300条),该车司机麻××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明,并交代该批卷烟的货主为卜××。
经调查,当事人卜××在花垣县××镇经营一家名叫“卜××经销店”的副食南杂店,该批卷烟是委托××镇个体司机麻××从吉首市“CH烟酒店”老板处购进,准备运至××镇进行销售,因无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明,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估价领导小组价格认定:“白沙(硬)84mm”55.00元/条,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核价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当事人卜××,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事实成立。
另外,案件调查材料证明承运人麻××明知卜××托运的是烟草专卖品,而为其运输,有主观明知事实行为。
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
(一)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基于以上几条,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卜××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卷烟),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本案承运人麻××主观明知为卜××托运的是烟草专卖品,因此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决定结果
2013年4月10日,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就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卜××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违法运输卷烟总价值16500元40%的罚款,计人民币6600元的行政处罚。
承运人麻××有主观明知行为,但未有违法所得,并主动交代了当事人,故不作处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为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符合法定要求,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时的检查行为由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与吉首市公安局干警联合执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公安和烟草各司其职,执法行为符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3、对承运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其身份、年龄等基本资料的确认,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同时也相互佐证了承运人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卷烟抽样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等证据材料均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并证明其违法金额的大小和是否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裁量幅度起关键作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而卜××托运卷烟不能提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同时也不能提供其在当地吉首购进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故而证明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事实完全属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证明对当事人卜××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较重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卜××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卷烟)总价值16500元的40%,计人民币66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在本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始终尊重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2013年4月2日向当事人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还送达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起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卜××不要求陈述和申辩。
2013年4月24日,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向当事人卜××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卜××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卷烟)总价值16500元40%罚款,计罚款人民币6600元。限定卜××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卜××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防雷
行政审批擅自开工行政处罚案
XXCC(2013)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气象局(以下简称州气象局)
当事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4日,州气象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巡查时发现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防雷行政审批擅自开工,遂对该公司进行宣传。6月4日,州气象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防雷行政许可催办通知书,该公司负责人拒绝签收。6月5日,将防雷行政许可催办通知书邮寄给该公司。限期内,该公司仍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擅自施工。
2013年7月10日,州气象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州气象局行政执法人员杨XX、黄XX负责承办此案。
2013年7月24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该公司副总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随后,在该公司副总的陪同下,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调查和勘验,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楼盘于2011年1月动工建设,目前主体已完工,尚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
2013年7月30日,州气象局负责人主持召开案件讨论会,听取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违法事实、办案程序、适用法律及处罚建议进行汇报后,案审委员会成员纷纷发表个人意见,最后集体讨论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意见适当。
2013年8月7日,州气象局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公司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
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擅自开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之规定给予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9月11日,经州气象局负责人决定,对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补办手续;3、罚款29000元。
9月12日,州气象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气罚[2013]1号),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气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州气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防雷行政审批擅自开工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工商查询件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公司没有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开工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开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参照《湘西自治州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开工,在规定期内不予改正违法行为,故对该公司作出:1、警告;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补办手续;3、罚款29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气象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气象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首XX大米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
标准大米行政处罚案
XXCC(2013)第3号
行政机关: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州质监局)
当事人:吉首XX大米厂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州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吉首XX大米厂进行监督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厂生产的标识:XX大米、XX牌、生产许可证XX,执行标准:GB1354-2009,等级:二级,保质期:4个月,生产日期:2012年12月22日的大米进行现场抽样,抽样基数为:36000公斤。2013年3月11日对大米厂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大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19日,抽样样品经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判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报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稽查支队执法人员龙XX、张XX办理此案。
2013年3月25日,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向XX大米厂送达了《检查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复检。
2013年3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对XX大米厂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该批不符合标准的大米共生产了36000公斤,销售价格为3.4元/公斤,暂未销售。
到2013年3月30日,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查清了本案的违法事实。2013年3月30日,行政案件内审人员讨论,提出行政案件内审意见,该案调查完成,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13年4月1日,州质监局行政案件审理会对该案违法事实及证据、执法程序、执法文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性进行审议。审议通过了处理意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理结果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并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形,经州质监局负责人决定,对XX大米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其停止生产,作必要技术处理;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000.00)整;3、责任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整。合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州质监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质监罚字[2013]11号)。
2013年4月1日,州质监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向XX大米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4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4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交纳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质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XX大米厂对州质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大米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大米行为的事实、过程、情节。
1、XX大米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大米厂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合主体,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2013年3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XX大米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共生产了36000公斤。
3、《检验报告》(湘检G2013-W11177),证明XX大米厂生产的大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2013年3月11日、29日,对XX大米厂负责人XX进行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XX大米厂生产的大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事实、过程、情节等。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根据产品外包装可知其执行标准GB1354-2009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该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大米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州质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对XX大米厂作出行政处罚,XX大米厂对违法事实、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1、关于对XX大米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大米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规定。《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的,是较轻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因此参照基准处以罚款人民币29000元整,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整的罚款,罚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根据条例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涉案产品经检验只是碎米、黄粒米两项不合格,该批产品还可以作为其他用途。经厂家自行联系已销往HQ饲料厂和部分小米酒厂使用,故对该产品没有作监督销毁处理。
五、告知权利
XX大米厂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XX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湘西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ZBJSKF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经营标签
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农药行政处罚案
XXC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土家苗家族自治州农业局(以下简称“州农业局”)
当事人:ZBJSKF服务中心第×门市部(以下简称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州农业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销售的标注为青岛格力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20329011)的蛙赛牌“15%精喹禾灵”农药(农药登记证号:PD20098540)进行抽样检查。该批次农药标签标注该产品使用范围及防治对象为:烟草、番茄、辣椒地、马铃薯田等禾本科杂草。经州农业局查实,该批农药经农业部登记的作物使用范围及防治对象为:大豆田一年禾本科杂草。检查结果为:该农药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结论为:标签与农药登记内容不一致。2013年4月21日,经州农业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由该局执法支队负责对ZB服务中心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农药销售行为进行调查。执法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梅×、龙××办理此案。
2013年4月24日,州农业局给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送达了该批次农药的检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其如对该批次农药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州农业局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对检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在《检查结果通知书》上注明了“无陈述意见”。2013年4月28日,州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整理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农药事实,并提供了该批次农药进购与销售凭证。
2013年4月25日,州农业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5月2日,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制作了调查终结报告书。经调查查明,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于2013年3月26日,以电话联系及货运方式,从江西HT化工有限公司(该农药总经销商)购进该批次“15%精喹禾灵”农药20件,每件200包×25ml/包,进购价格200元/件;截至2013年4月28日止,已销售该批次农药5件,每件销售价格300元,共计销售1500元整,剩余15件(已于5月5日退回生产厂家)。
2013年5月3日,州农业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
2013年5月25日,州农业局给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州农告[2013]2号),告知对其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月26日,当事人给州农业局递交了“陈述意见书”,陈述其违法经营行为和及时减轻危害结果的事实。
2013年6月10日,州农业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二、法律适用
《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产品标签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6月10日,经州农业局负责人决定,对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整;3、处予500元罚款。
州农业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农罚[2013]2号),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州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开具缴款凭证,交于湘西州政务中心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3年6月10日,州农业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农罚[2013]2号)送达至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该门市部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州农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对州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农药行为的实事、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1、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产品登记复印件》、《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该涉案农药为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农药。
3、对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的《询问笔录》,涉案农药的标签复印件,及当事人进购凭证和销售及退回该批次剩余农药的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实施了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农药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经营的青岛格力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20329011)的“15%精禾喹灵”农药,经州农业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抽样检查,检查结果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定性为经营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农药。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州农业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对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作出行政处罚,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对违法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生产、经营产品标签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湘西自治州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执行基准: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积极配合州农业局调查取证,并及时将该批标签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剩余农药退回生产厂家,减轻了其违法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故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处以500元罚款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ZB服务中心第×门市部如不服州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州农罚[2013]2号)之次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厅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州农业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
医用棉球行政处罚案
XXC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ZL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供应室的合格区放有1包医用棉球已超过有效期,产品标示为新乡市DF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4月12日。该医院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执法人员当即照相取证,并将该包医用棉球依法扣押。2013年8月19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进行调查。稽查支队指定执法人员张xx、向xx办理此案。
2013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复印了涉案医用棉球供货商南昌市HY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了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询问该医院设备科科长邓X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医院向执法人员出具了《湘西州ZL医院关于医用棉球的情况说明》。至2013年9月5日,稽查支队完成该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湘西自治州ZL医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经调查查明,湘西自治州ZL医院2011年5月从南昌市HY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新乡市DF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棉球50包,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有效期至2012年4月12日。该医院购进后经供应室调拨到临床科室使用,按照湖南省物价收费标准规定属于不收费项目,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收费,未产生违法所得。至执法人检查时该医院已使用49包,剩余1包。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违法事实成立,应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013年9月7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
2013年9月8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湘西自治州ZL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械罚先告[2013]14号),告知湘西自治州ZL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9月10日,湘西自治州ZL医院设备科科长邓xx到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办公室代表该医院陈述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2013年9月12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医用棉球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9月12日,经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使用的过期医疗器械医用棉球1包;3、罚款壹万元(¥10000元)。湘西自治州ZL医院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缴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械行罚字[2013]14号)。
2013年9月12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州械行罚字[2013]14号)送达湘西自治州ZL医院,湘西自治州ZL医院邓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湘西自治州ZL医院对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1、湘西自治州ZL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湘西自治州ZL医院资质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已扣押的医疗器械医用棉球1包及执法人员对该医疗器械的外观照片,证明涉案医用棉球属于过期医疗器械。
3、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的《现场检查笔录》、该医院设备科科长邓XX的《调查笔录》、涉案医用棉球供货商南昌市HY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资质证明材料、该医院出具的《湘西州ZL医院关于医用棉球的情况说明》,证明湘西自治州ZL医院购进涉案医疗器械医用棉球50包,在产品过期后仍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产品已使用49包,剩余1包。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湘西自治州ZL医院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医用棉球疏于效期管理,在产品超过有效期后仍然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作出行政处罚,湘西自治州ZL医院在陈述中对违法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关于对湘西自治州ZL医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问题。《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疗机构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是轻微违法情形,处罚基准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湘西自治州ZL医院在该案中是从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但在使用过程中疏于效期管理,在产品过期后仍较长时间使用,因此参照基准处以壹万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湘西自治州ZL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州械行罚字[2013]14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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