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9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条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在本市知名度较高、具有社会担当和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中推荐,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域外聘请法学、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从事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事法、涉外法律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三)熟悉市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业,有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工作精力;
(五)思维视野开阔,身体心理健康。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二年,期满可以续聘。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不胜任工作或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辞职或需要解聘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或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解除聘任关系。
第六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法律论证,并依法提供法律意见,市政府法律顾问要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二)参与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性评估;
(三)参与市政府重大疑难复杂信访案件的研究;
(四)协助市政府处理重大涉法事件或案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
(五)受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调解等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参加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合同及协议的草拟、修改、审查、论证、签订等工作;
(七)对涉及我市的社会公共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办理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下列事项市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市政府工作秘密、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市政府利害冲突方的法律事务;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四)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六)未经允许,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七)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
(八)及时完成并交付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成果;
(九)对个人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九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如下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政府文件和资料;
(三)经授权,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四)依法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五)根据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实际情况,取得相应的工作报酬;
(六)根据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实际需要,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
(七)获得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工作便利。
第十条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履行交办事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根据不同情况,商请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
(一)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公室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二)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咨询,或直接协调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交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或谈判活动中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协调安排法律顾问参加,由市政府法律顾问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或法律咨询报告,需由市政府法律顾问本人及首席法律顾问签字后报市政府,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一般应在市政府决策五日前出具法律意见或法律咨询报告,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及证据。
第十三条向市政府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咨询报告应一式五份(市政府办公室三份,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市政府法律顾问本人各一份),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咨询报告应立案存档并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或由市司法局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或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协助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但临时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或法律工作者需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及配套制度制定相应机制制度,法律顾问工作自行管理,但需将其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市司法局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及有关意见建议,对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总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市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工作情况,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进行考核,市司法局予以复核确认,作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支付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报酬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司法局提出预算意见,经市政府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司法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职责范围内业务的正常支出,通过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从专项经费中报销。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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