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6-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3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顾问团由法律专家学者、执业律师、行政管理实际工作者及律师事务所等构成,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的常设机构,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法律顾问团的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并根据需要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务。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作机构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设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2名,分别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由市政府聘任;设日常专职工作人员1名。
第六条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为市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聘期1年,律师事务所聘期1年,可连聘连任,法律专家顾问聘期3年。聘期内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含律师事务所)有重大失职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第七条法律顾问团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1名,负责对重大、复杂、疑难、有影响的涉法事务的法律意见建议审核;
(二)法律专家顾问4名,负责协助政府研究重大事项决策前的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应对策略或建议,协助政府依法决策;
(三)律师8-10名,负责提供政府需要的法律服务;
(四)律师事务所2-3家,负责提供法律服务、代理非政府采购类的案件或业务。
第三章聘用条件及职责
第八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受聘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三)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四)热心于公共事务,能充分履职;
(五)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执业经验。
第九条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应当具有下列之一的执业经验:
(一)非大学本科毕业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
(二)大学本科毕业具有6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硕士生毕业具有4年以上执业经验。
(四)博士生毕业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十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
(二)应当有10名以上受聘律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7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律师事务所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团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应市政府要求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建议或进行法律论证;向市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起草、审查、修改重大经济发展项目合同、项目协议以及重要的合作文书;参加公共项目、投融资项目、合作项目、招投标事项的决策咨询和项目鉴定;民事及行政合同的洽谈、签订。
(三)代理涉及市政府的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法律事务;协助处理重大涉法事件和重大案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对市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的法律服务进行服务质量监督。
(五)参与市政府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参与市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市政府历史遗留问题的清理;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六)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专门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团办理的法律事务,一般应通过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向法律顾问团交办。交办法律事务,一般应提前1周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对于交办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团应指派具有该项法律事务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办理。
第十三条向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咨询意见应以书面载入档案。以书面形式交办的问题咨询,应当提交规范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一事一结,并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存档。
因工作需要,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事后要形成书面记录,及时交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存档。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团及法律顾问要建立工作日志,对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并存档。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市政府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首席法律顾问可以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首席法律顾问可以自己或者指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要认真负责,提供的法律服务要做到合法、准确、及时。市政府法律顾问要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对法律顾问团组织的活动,法律顾问要按时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要向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请假。
第十八条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以市政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商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担任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三)有损于市政府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市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受市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二)受市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其他顾问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顾问单位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三)受市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因其他情形应当回避的,法律顾问团首席法律顾问可以要求其回避,法律顾问应服从回避的要求。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要履行保密义务。
法律顾问因工作需要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未经市政府同意,法律顾问不得对拟议中的未决定事项、已决定事项的结果及其形成过程等情况向社会发布或者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以外的法律业务时,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字样,不得利用广告、报刊、网络等进行不适当宣传,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法律业务。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法律顾问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可在聘期内申请解聘;
(二)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市政府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暂停执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对不适合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的,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聘意见。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制定并执行例会制度
法律顾问团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专业性较强的事务要召集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律师参加。
第二十六条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十七条制定并执行年度考核制度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负责对所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诚信尽责情况、服务质量情况、遵守规定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律顾问续聘与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制定并执行调查研究制度
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为市政府提供具有全局性、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制定并执行学习制度
认真学习、深刻认识和把握市情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部署,立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超前洞察,努力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关注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增强法律服务工作的前瞻性、预见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制定并执行信息通报制度
将法律顾问团纳入市政府发文范围。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向法律顾问团提供市情及全市重要工作动态。
第三十一条制定并执行部门参会制度
法律顾问团例会研究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事涉部门按要求参加会议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会议记录制度
法律顾问团例会要制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情况及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七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有关部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可取得适当的工作报酬,并按有关规定报销相关费用。法律顾问团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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