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镇政办发〔2015〕140号
颁布日期:2015-07-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7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才智和优势,促进市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委员会,为市政府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行政提供高层次理论支持和法律服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政府法制机构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法律专业学者以及执业律师中产生,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聘任,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选聘、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坚定的政治信念,积极服务推进依法治市、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法律实践水平,重视理论联系实际,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党委、政府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四)诚实守信,忠于职守,勤勉敬业,尽职尽责,有一定的工作时间和精力。

第五条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为市政府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为市政府在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参与涉及重大民生、影响面较广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评估;

(四)为市政府涉及的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五)为市政府协议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六)为市政府领导讲授专门法律知识;

(七)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七条法律顾问办公室对于市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直接指派法律顾问负责完成,也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或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专题会议研究意见,拟定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市政府。

第八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九条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一般在3日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也可以通过参加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条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承担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发表自己的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二)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履行职责相关资料;

(四)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五)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办公室会议和咨询活动,认真负责地提出专业法律意见;

(二)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用于不正当目的;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招揽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法律事务,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泄露在履职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招揽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五)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六)从事其他有损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的。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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