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6-09 | 失效日期:2019-06-30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9日
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水利、环保、旅游、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节约与保护、安全生产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临沂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并与矿产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除符合申请在先条件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等有偿出让使用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按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一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地热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应当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工作。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的勘查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十五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项目勘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地质材料。
第十七条地热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的统计资料,汇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地热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采矿登记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取得取水许可手续、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矿工作。
第十九条申请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水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地热资源开采量。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地热水中矿物质含量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四章地热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
地热资源尾(弃)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二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按规定予以返还。
第二十四条所有生产地热井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监控系统首次安装、正常生产中设备维修及软件升级等费用由财政承担。因采矿权人开采不当及疏于维护管理等原因导致设备丢失、人为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由采矿权人承担修复监控设备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地热水动态监测台账,对水位、流量、温度、水压等数据进行动态检测,并报送国土资源、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对地热水进行两次水质化验分析,未经水质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资源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宣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或不按批准方案要求擅自施工的;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安装地热井远程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五)勘查、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临沂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办发〔2008〕3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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