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 颁布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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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9-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泰政办发〔2014〕27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6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相关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规范。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
(一)聘任原则
按照合理配置、全面兼顾、优势互补的原则,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律师事务所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单位。政府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
(二)聘任条件
1.个人法律顾问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2)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3)从事法律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高以上职称,10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10年以上工作经历,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
(4)年龄一般在3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5)熟悉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2.单位法律顾问条件
(1)综合实力强、执业规范,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信誉。
(2)具备专业化分工,执业人员专业化程度高。
(3)未受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协会行业处分。
(三)聘任程序
1.初选。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本级法律专家库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库。其中,法律专家库由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司法人员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组成。法律专家的选聘,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采取公开征集、定向征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有意成为法律专家库的人员,可由相关高校、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统一推荐,也可以自荐,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确定拟入选人员名单。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库的建立,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均可报名参与选聘。
2.公示。拟入选的专家库人员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入库,并向社会公布。
3.聘任。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政府在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实际工作需要,从法律专家库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库中遴选部分个人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聘任为政府法律顾问。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直属单位需要聘任法律顾问的,应从法律专家库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库中选聘。本意见实施前已经聘任法律顾问的,合同期满后按本意见执行。
(四)相关费用
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工作要求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促进各级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明确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任务要求,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做好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研究制定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顺利开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要于2014年12月底前,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并组织开展活动。
附件: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8日
附件
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从法律专家库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库中择优聘任,聘请两年,期满可以续聘。法律顾问的数量及组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法律顾问对市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
(七)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五条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未经许可不得泄露在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中获得的相关信息,不得利用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以及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法律顾问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条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市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市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名义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
(二)被依法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私自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活动的;
(六)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七)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活动的。
第十六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建立完善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质量的评估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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