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7-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4〕26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4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设立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下设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法律顾问办公室建立枣庄市法律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

市政府设首席法律顾问1名,其他法律顾问若干名。法律顾问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五条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以上职称或者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近五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行业处分;

(五)在所从事领域成绩显著,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六)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第六条法律顾问对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八条法律顾问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可以应邀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同意,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四)在持有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相关证件,承办法律事务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有权对我市经济、社会各项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办理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条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法律顾问办公室,认为承办事项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涉法问题的,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市政府有权解聘。法律顾问被解聘后,聘书自行作废。

法律顾问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关系,收回聘书。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市政府建立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原则上不再单独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法律顾问办公室。

第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区(市)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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