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 文号:汉政发〔2011〕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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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雷电、暴雨(雪)、大风、龙卷风、高温、冰雹、连阴雨、霜冻、大雾、低温、冻雨、冰冻、寒潮、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以人为本,实行统筹规划、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击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价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有义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按照整体规划、减少重复、资源共享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具体规定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体系设施建设、有关部门职责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城镇显著位置、大型住宅小区、人员密集场所、车站、学校等应当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
机场、大型水库、旅游景点和铁路、高速公路、重点工程建设场地等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播发设施。
气象灾害易发区、偏远农村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点和报警点。
第九条气象探测环境和灾害防御设施的保护应当依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发改委、建设规划、住房和城市管理、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气象监测和灾害防御设施、预警播发和接收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监测和灾害防御设施、预警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一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水利、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相互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雨情、水情、旱情、火情等灾情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监测信息的汇总和加工分析,制作和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的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大风、龙卷风、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的预警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订正。
气象灾害预警的名称、图标、含义、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发布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五条依法授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单位和媒体,应当无偿的及时、准确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随时插播、增播。
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新科技、新方法的应用,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可行性论证,减少气候环境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影响和破坏。
第十八条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设计之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设计的依据。
(一)国家、本省在本市实施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和易燃物品生产、储存工程;
(三)国家和省实施的文物保护工程;
(四)特级、一级民用建筑工程;
(五)其它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列规划和建设项目时,应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击风险评估结论作为审批依据。
已经实施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造成了破坏或存在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水源涵养地水源缺少时;
(六)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防雷装置设计须经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竣工后须经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且定期进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五章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气象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编制,具体包括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气象灾害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灾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级别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
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后,预计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后续监测并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预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解除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气象灾害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资料交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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