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6-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

浙土资办〔2014〕71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提高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质量,按照简政放权、提速增效、加强中介服务管理的要求,结合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评估,评审结果是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制定矿产资源政策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关系到矿业权人切身利益,关系到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全面履职到位,有效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但也存在地质勘查工作不规范、评审机构把关不严等问题,导致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质量下降,出现了资源储量估算不合理、归类不正确,原始资料不实的情况,给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市场建设带来不良影响。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地质勘查单位要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自律,规范评审,提高评审质量,提升我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水平。

二、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一)明确分工。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3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的备案工作。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严格按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分工,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已经按照省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13〕78号)文件要求委托下放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相应由受委托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

(二)强化监管。在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备案时,要加强对储量评审工作的合规性审查。对应当会审而未会审的、普查阶段不采用一般工业指标评价的,一律不予备案;对于达不到矿床工业指标要求的“低品位”矿,不计入资源储量规模,不进行资源储量登记,不纳入资源储量统计。

(三)做好衔接。对于甲类矿产,评审机构的储量评审结果备案、矿业权人的储量查明登记可以同时申请、办理,采矿权申请人的储量占用登记、采矿许可证审批可以同时申请、办理。

对于乙类矿产(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黏土),取消储量登记后,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通过储量动态监测等手段,及时掌握资源配置量及消耗情况,指导采矿权的投放,保障当地经济建设需求。在办理乙类矿产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不要求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矿业权出让评估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必须经过储量评审备案。

三、进一步提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质量

(一)及时报备。评审机构受理评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部门报备(报备表见附件)。

要进一步规范定名,对于普通建筑石料用的流纹岩、流纹斑岩等矿产,可统称为普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重质碳酸钙原料用的大理岩应归为方解石(大理岩型)。

(二)规范评审。评审机构要组建评审专家组,聘请熟悉相关矿种勘查规范的储量评估师(以下简称评估师)担任主审;要组织评估师到矿区现场了解情况,熟悉矿区地质资料。

要规范评审方式,对于甲类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中型)以上、乙类矿产年产量大型(100万吨)以上、储量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分歧大、涉及重要国有资产处置(或资源置换等)的储量报告,应当召开会议进行评审。评审会应邀请设计单位(采矿、选矿技术人员)、矿山企业和国土资源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代表参加;鼓励到矿区(矿山)现场召开评审会。其他的储量报告可以采取函审形式。采取函审的,评审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形成评审意见。

(三)严格审查。评审机构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加强对地质勘查工作质量特别是地形地质测量记录、钻孔、槽、井、硐编录资料、化验、鉴定报告等工作质量的检查。发现报告描述的重要地质现象有问题,应作实地复核,再进入评审程序。对于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工作质量低、勘查程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出具评审不通过的意见,同时一次性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退回编制单位修改或重编。对于作为矿山开采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测量工作没有按要求实测或精度达不到要求的,评审不予通过。对于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原始地质资料造假等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厅。

对于乙类矿产,勘查单位要根据联合踏勘论证后确定的矿区范围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储量评审备案时,不需提供矿业权设置方案批文。评审备案后矿区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储量报告并经评审备案。

四、进一步统一地质勘查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一)矿床工业指标。矿床工业指标由矿业权人确定;出让矿业权的,由负责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在普查阶段,矿床工业指标采用一般工业指标(即《矿产资源工业要求手册》或矿种勘查规范提出的一般工业要求)进行评价;涉及出让矿业权的,也采用一般工业指标进行评价。

在详查、勘探阶段,矿业权人如不采用一般工业指标的,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论证工作由矿业权人或负责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由地质勘查单位、矿山设计资质单位共同按照“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优矿优用”等原则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论证,提交矿床工业指标论证报告,经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确定。

矿区资源储量分割、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或老矿山延伸(深)勘查,一般执行原矿床(区)工业指标;矿床工业指标有调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分析调整前后的变化等情况。

没有一般工业指标的,须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并抄报省厅备案。

(二)地质勘查程度。地质勘查应达到以下程度,方可编入采矿权设置方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许可证:

萤石、石灰岩、叶蜡石等矿产应达到《浙江省萤石采选准入条件(试行)》(浙土资发〔2006〕3号)和《浙江省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矿种开采准入条件(试行)》(浙土资发〔2007〕40号)规定的地质勘查程度。普通建筑石料执行《浙江省普通建筑石料勘查技术要求》(浙土资办〔2010〕85号)。

由财政全部或部分出资勘查,且勘查工作结束后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其他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勘查程度一般应达到勘探程度。

由非财政出资风险勘查,且勘查工作结束后申请采矿权的其他金属、非金属矿产,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或者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详查程度。达到详查程度申请开采的,在划定矿区范围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供有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储量报告“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意见,并自行承担因地质勘查程度引发相关风险的承诺书。

在勘查许可范围内,适宜一个开拓系统开采的,原则上应做到整体勘查、一次查明。

(三)首期开采资源储量要求。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矿区(床),其首采地段探明或控制的资源储量应当满足首期开采5年的需要。分割出让采矿权的,在划定首次出让范围时,应当包含首采地段。

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储量处反馈。

附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备表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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