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司法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3〕14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0〕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县(市、区)司法局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情况汇总表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11月6日

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工作质量,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12〕1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92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考核对象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和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意见、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组织、调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担任法律顾问情况;

(三)村(社区)法律顾问覆盖率指标实现情况;

(四)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五)争取当地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村(社区)法律顾问经费保障情况和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六)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情况;

(七)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上报情况;

(八)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成效。

第四条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主动到顾问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力量不足、承担的法律顾问工作任务较重的,也可以集中到乡镇(街道)值班、集中服务,但至少应保证每季度到顾问村(社区)提供至少一次法律服务。

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村(社区)数量、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日常法律事务需求、地域交通、经费保障情况等,合理确定法律顾问到村(社区)、乡镇(街道)服务的周期和时间。

第五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力量不足、无法有效承担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任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力量调配,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合理调配力量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村(社区)、乡村(街道)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法律顾问接待窗口,并明示村(社区)法律顾问的身份、服务内容、值班时间、联系方式等。

有条件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远程服务咨询网络,由值班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即时提供网上咨询服务。

第七条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末对一年来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自查总结,并填写相关考核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的11-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将考核情况汇总后,于12月20日前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三)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考核结果,结合平时检查、了解的信息等情况,综合确定考核等次,并报省平安办等相关部门作为平安考核等依据。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省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对各地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总结;

(二)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县(市、区)司法局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享受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上述材料同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地区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总结;

(二)《各市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情况汇总表》。

第十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等次将作为“平安浙江”考核、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的分配、司法行政机关综合目标考核以及评选先进的依据。

第十一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为“合格”等次:

(一)领导重视,有明确的分管领导和组织实施、监督指导部门;

(二)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完善;

(三)村(社区)法律顾问覆盖率达到省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指标;

(四)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考核到位;

(五)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成效明显;

(六)及时、准确上报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同时有下列情形的,为“优秀”等次:

(一)当地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对村(社区)法律顾问补助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社区)法律顾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范;

(三)组织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成效突出,有创新性的经验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党委、政府总结推广。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一)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不完善或者制度未落实;

(二)村(社区)法律顾问覆盖率未达到省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指标;

(三)村(社区)法律顾问覆盖率虽达到省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指标,但流于形式,经抽查有20%以上(含20%)的村(社区)法律顾问未正常开展工作;

(四)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数据或者材料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卷宗,将每年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情况整理归档。法律顾问服务卷宗材料包括:

(一)村(社区)法律顾问合同(协议);

(二)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指派或者调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文件材料;

(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村(社区)、乡镇(街道)提供服务的记录,顾问村(社区)来电、来函、来人咨询服务的记录等,包括: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制讲座、法律援助、参与村(社区)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社区)管理事务“法律体检”、起草修订村(社区)各项制度(合同、协议)以及为村(社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参与村“两委”换届选举等工作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有偿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五)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评价情况;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村(社区)法律顾问规范化工作流程。法律顾问服务卷宗情况应作为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规范化标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统计制度,定期对法律顾问提供服务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按本办法要求如实、及时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村(社区)法律顾问业务数据汇总表应当每半年上报一次。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补助经费绩效考核评价机制。

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村(社区)法律顾问省级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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