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4-12-30 | 失效日期:2006-03-16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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