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8-12-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

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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