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委托办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8-10-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委托办理规定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08]90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市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委托办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委托办理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办案机制,遏制土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土地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委托范围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人)负责查处的案件,委托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被委托人)查处;

(二)委托人组织有关被委托人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名义在其他行政辖区内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执法监察处)具体负责土地违法案件委托管理工作。

执法监察处综合考虑各被委托人的执法力量、调查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委托人、查处方式以及查处时限,以《土地违法案件委托承办单》形式通知被委托人。

委托人重点对下列违法案件实施委托:

(一)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各种因素干扰,查清事实困难,请求协助查处的。

(二)有重大影响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委托人要求委托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被委托人接到《土地违法案件委托承办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报送立案呈批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查处工作。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从批准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延期办理申请书》报请执法监察处批准,执法监察处以《土地违法案件延期办理意见书》方式送被委托人。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执法监察处应当对委托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被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负责案件查处工作,在调查取证以及提出处理意见过程中,及时向执法监察处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七条案件发生地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被委托人进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在提供图表材料、档案资料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被委托人调查终结,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意见报执法监察处审核,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由被委托人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按处理意见办结。

第九条执法监察处对被委托人拟定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召开土地违法案件会审会进行研究。

经研究,执法监察处与被委托人对拟定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意见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不一致的,提交委托人业务会审会审议。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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