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01-10-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

粤府办〔2001〕8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筑用砂量越来越多,

河砂被大量超采,造成河床下切,危及堤防安全。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我省各

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打击违法采砂行

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全省相当一部分地方河道采

砂秩序混乱,尤其是东江、西江、北江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河段最为明显,主要表

现为超采乱采滥挖现象严重、镇村违法发包河砂资源、河道采砂管理不协调等问

题,导致堤围深槽迫岸、桥梁基础外露、下沉等,给水利工程、交通设施、内河

航道造成极大的危害。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有效遏制乱采滥挖河砂的势头,维护正常

的水事秩序,切实保护河道防洪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严格执法

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

省水利厅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公安厅、航道局、海事局、海洋与渔业局参加。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好部门关系,

并适时组织水利、国土资源(矿产)、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对所属河道采砂

进行联合执法活动,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保证河

道堤防防洪纳潮和交通安全。各级海事部门对证照不齐的“三无”船舶采(运)

砂作业要坚决取缔,对超载采(运)砂船舶要严格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各级公

安部门要加强对采砂船上暂住人口等的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等单位和

个人以招标、租赁、发包、转让及其他形式许可他人在河道采砂的行为一律无效,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取缔。对违反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况追究行政、治

安甚至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决打击干扰行政机

关依法进行河道采砂管理的不法行为。

二、理顺关系,明确职责

河道采砂与防洪安全密切相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

主管机关,河道采砂必须首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

证》后,方可凭《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矿产)、海事等部门办理其它

手续。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单位和

个人采砂,否则追究批准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入海河口的采砂活动及其管

理,必须按《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规定的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

理。

三、划定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对河道的滥测,分析河势流态变

化,根据“服从规划,总量平衡,保证安全”的原则,对下列范围原则上划定为

禁止采砂范围: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

(二)闸坝等拦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三)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内的河段;

(四)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堤防险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2000

米以内的河段;

(五)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以内,下游2000米以内的河段;

(六)分汊河段汊口和汇合口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七)水文站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以内的河段;

(八)航道整治丁坝上下游100米、坝头50米范围,以及航道护岸堤脚

100米范围内;

(九)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势变化

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应当禁止采砂的河段。

河道禁止采砂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权限于每年4月1日前划

定并公告,同时将禁采范围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河道、航道整治和管理以及水利建设需要外,严禁在禁止采砂范围内进行

采砂作业,违者,依法严处。

各级水行政执法队伍是河道采砂管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

本地的机构改革,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加强自身

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乱采滥挖河砂的危害性,

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强化对河道采砂的日常检查监督,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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