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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文号:高检发研字〔1992〕4号 |
|---|---|
| 颁布日期:1992-04-09 | 失效日期:2002-02-25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字[1991]第4号《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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