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文号:榆政发〔2012〕45号
颁布日期:2012-07-20失效日期:2017-08-20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低保工作相关政策;县区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工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核查及服务工作;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市、县区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城市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五条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要为城市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连续发放九个月临时价格补贴后,应提高保障标准。

第三章保障范围

第八条拥有本市户籍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两年以上的,且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居民,又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人户分离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市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纳入城市低保的。

第四章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低保对象的收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在核定家庭收入时,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社会贡献奖励

1、政府奖励;

2、劳模津贴;

3、优待金、抚恤补助金、伤残保健金及护理费;

4、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二)社会保障

1、政府补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

2、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偿金;

3、高龄津贴、孤残儿童生活费;

4、临时性社会救助款物。

(三)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应计入收入的情形。

第五章申请申报

第十三条城市低保申请按季集中受理。每季度第一月为受理申请时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完成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申报:

(一)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咨询政策,明确申请事项,领取申请申报表,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诚信承诺书和财产调查授权书上签名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申请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申报表;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需提供的收入证明、残疾证、结婚证、离婚证等其它相关证明;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家庭信息及时录入动态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县区民政局依据录入信息,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县区民政局组织进行县乡两级联审,综合考虑残疾、劳动能力、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教育负担、生活环境等因素最终确定低保对象类别及补助标准。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拟文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六章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前,将拟审批对象名单发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在社区或村组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进入调查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将低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县区民政局将批准的城市低保对象以文件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县区财政局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打入个人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它款项。

第七章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检复核。

(一)A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二)B类保障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三)C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

(二)因婚嫁减少的;

(三)收入超出保障标准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收入被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将审批后的低保对象纸质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文件、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资金来源: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2%安排预算,县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三)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经费,按照市、县区财政当年预算的城市低保资金总额的3%单列。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要配足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工作站中配备城市低保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章监督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保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条城市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不同意纳入的,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同意纳入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城市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状况及经济收入变化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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