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3-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4〕22号

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1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行为,防止因租用办公场所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财力、物力浪费,保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市直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租用办公场所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租用办公场所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办公用房资源整合统筹调配权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无办公场所的,原则上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空余的办公用房中统筹调配安排。

第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不得向统筹调配安排使用办公用房的市直单位收取租金。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无办公场所,且无法统筹调配解决,确需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原则上不得在繁华闹市中租用商业性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所需租用的场所、出租方的基本情况、场所面积、房屋结构、类型、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可供使用人数等上报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对有关租用场所面积、租赁合同(草签)、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其来源、付款方式等进行核实确认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方可租用。

第九条单位租用办公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办公用房配置标准的规定。

(一)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租用标准,应当低于《中共钦州市委办公室、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常用办公设施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钦办发〔2011〕93号)规定的办公用房购建标准。具体标准为:

1.编制定员人均建筑面积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应取下限。

2.办公室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科级及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租用办公用房的装修标准,应当严格执行钦办发〔201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为:

1.租用的办公用房,租赁期超过8年的可按自有办公用房装修标准进行装修;

2.租赁期超过5年但不到8年的,装修标准控制在自有办公用房装修标准的70%以下;

3.租赁期不到5年的,原则上只能进行简单装修,装修标准控制在自有办公用房装修标准的50%以下;

4.自有办公用房装修标准按钦办发〔2011〕9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其他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租用后办公用房的装修,有明确规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以及超规定面积标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第十条单位租用办公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出租办公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租用办公场所的租金,应当不超过同地段的市场公允价格。合同约定租金年度增长条款的,增幅应当不超过上年物价指数上涨幅度的20%。

第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的租用办公场所租金,属于财政拨款的,由财政列入下年度部门预算。租用办公场所的单位有非税收入的,原则上从非税收入中安排。

第十三条租用办公场所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申报租金经费预算时,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的批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金经费预算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租用办公场所的单位,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合法有效发票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无合法有效发票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租金。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单位已经租用的办公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备案。各单位应当根据租用办公场所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配备标准,进行清理。

(一)对在合同期限内的租用办公场所,符合使用单位配备标准的,维持使用单位租用到合同期满。

(二)使用单位超标准配备的,在不违反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超标准配备的部分,能够调剂安排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剂安排给无办公用房单位或办公用房配备不足的单位。

(三)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不得自行续租。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统筹调配安排的办公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市机关事务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决。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租赁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违规租用办公场所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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