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9-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直各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大兴安岭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负责全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国有资产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人、经办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各单位负责人离任前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递交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清单。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离任。单位内部各部门负责人离任时,必须做好国有资产使用责任交接手续,此项工作由单位资产管理小组监督执行。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保障正常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各单位配置资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相关技术要求,测算所需资金额度,明确资金来源,提出资产配置申请,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固定资产购置申请,单位上年度固定资产决算以及单位年度产权登记资料等,对单位资产存量情况进行核实,据实提出配置批复意见。

(三)各单位依据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意见,向财政部门业务科室申请采购资金。同时可以将资产配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对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意见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准纳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正常经费支出。

(四)各单位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组织采购,合同订立、验收、付款及账务处理等。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各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一)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购建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二)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物相符。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管理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四)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六)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七)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八)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各单位资产经营使用管理

(一)各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各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各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各单位要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三)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1)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2)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3)对外出租、出借。

(4)依法对外担保。

(四)各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五)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正式文件。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3)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5)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6)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六)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正式文件。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3)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5)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6)可行性论证报告。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七)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各单位占有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各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同时将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一)可以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1)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2)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而移交的资产。

(3)因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下划的资产。

(4)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二)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同部门、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金额大小,由划出方行政事业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3)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4)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各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各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3)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4)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5)意向性捐赠协议。

(6)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七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各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一)各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3)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4)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5)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6)其他相关材料。

(三)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资产置换,是指各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各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3)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4)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5)意向性置换协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7)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8)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报废,是指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各单位报废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报废汽车的,须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影印件,影印件需加盖公章。

(4)报废房产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房屋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补偿协议、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5)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报损,是指各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4)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5)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2)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各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3)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全部缴入财政国库。

第三十四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必须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各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监督科室进行监督检查。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及其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处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延伸阅读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药品监督和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意见通知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职业教育攻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