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4日
伊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第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监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法》,拟定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三)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四)认定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建立供应商库;
(五)认定进入本级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资格,建立专家库;
(六)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业绩考核;
(八)受理供应商投诉,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组织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对采购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九)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编报;
(十)办理政府采购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人应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供应商。各级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办法和制度;
(二)接受委托,组织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制定政府集中采购操作规程,明确采购活动各环节职责和程序;
(四)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制约机制;
(五)依法组织签定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和履约验收;
(六)建立对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参与政府活动的违规、违约、违纪等情况的记录制度;
(七)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和政府采购文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九)负责集中采购人员业务培训,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十)办理政府采购其他事宜。
第八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九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各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中标商的采购方式。询价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向有关供应商(通常不少于3家)发出询价单,然后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并确定中标供应商,以确保价值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按照《伊春市市级集中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资金限额标准》规定,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内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及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亦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的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资金额10%的。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财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告应载明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向3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即采购人,下同)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集中采购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集中采购机构应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采购,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委按随机的原则在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废标后,招标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由采购人遵循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询价小组应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遵循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按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凭政府采购合同或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账凭证。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应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单)上签署意见并报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办法。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对于分期付款和预借款的,按预付款和借款办理。
第三十九条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国库科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约的资金,属财政资金的,退还给国库,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人。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应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采购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就以下内容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岐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条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举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对应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本条第(一)至(五)款所举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所举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资格。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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