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武政办〔2015〕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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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5-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2015〕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1日
武汉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聘任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试点工作。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聘任机关在规定的编制和工资经费限额内,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根据事业发展、岗位职责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得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管理权限,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管理工作。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位招聘
第五条聘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应聘聘任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聘任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聘任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组发〔2011〕31号)所列应予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5年内有严重违反公务员考试录用、事业单位人员招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纪律行为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招聘工作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
(四)考试测评;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和报批;
(七)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制订招聘工作方案。聘任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结合编制空缺情况,研究制订招聘工作方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聘任的事由、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聘任方法、聘任程序、聘任期薪酬保险待遇、聘期等内容。聘任机关应当将招聘工作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时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招聘工作方案应当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工作方案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开招聘计划,拟定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开招聘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聘任机关名称、招聘职位及职责、招聘数量、薪酬保险待遇、应聘的资格条件、聘期;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测评科目、方式、时间和地点、体检和考察比例;
(五)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招聘公告在国家及省、市主流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武汉组工网、武汉人事考试网以及各聘任机关确定的相关专业媒体上发布。
第十二条报名和资格审查。报名主要采用网络报名的方式,每名应聘人员限报一个职位。应聘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聘任机关负责进行资格审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复查,并在武汉人事考试网公布通过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考试测评。按聘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和专业特点进行考试测评。考试主要采取综合评价、能力测评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测试应聘人员的专业知识、工作技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第十四条组织体检。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测评综合成绩,按照规定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人选。体检项目和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有关修订内容执行。
第十五条组织考察。聘任机关负责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察。考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重点考察了解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经历、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选派公道正派,责任心和原则性强,熟悉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一定考察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考察主要采取查阅工作资料、谈话核实、民主测评和评价、实地查核、审核档案、与应聘人员面谈等方式进行。考察结束后,应当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十六条公示和报批。聘任机关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测评综合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经党组(党委)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任人选,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武汉人事考试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聘任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聘任机关将拟聘任人员相关材料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聘任制公务员上编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七条因体检、考察、公示不合格或者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由聘任机关根据同职位应聘人员考试测评综合成绩,按排名顺序,提出递补建议,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无合适人选的,取消该职位聘任计划。
第十八条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性较强、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经济社会发展紧缺急需高层次人才的职位,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相关单位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三)测评。对拟聘任人选进行专业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者备案,办理聘任手续。
第三章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聘任后30日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本着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应聘人员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职责要求;
(四)权利和义务;
(五)薪酬、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六)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机关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结合所聘公务员岗位需要,可以约定补充条款。
第二十一条聘任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至5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第二十二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聘任机关工作的;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通知聘任机关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
(三)聘任机关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除《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机关。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任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合同期满,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条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人员不再具有聘任制公务员身份,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下编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聘任合同期满,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聘任机关可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章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法》、本办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由聘任机关进行考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或者备案。人事档案由聘任机关管理和保存。
聘任机关应当为聘任制公务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情况,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反馈,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薪酬奖惩、合同续聘、解除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工资按月支付。对一些特殊职位,可实行年薪制。
聘任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同类人员工资水平和本机关其他公务员的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相应调整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十九条聘任机关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组织招聘时,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聘任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从事职位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应聘人员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人社部发〔2011〕1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武政办[2015]67号.pdf
http://www.wh.gov.cn/u/cms/whcms/201505/25081829rxlq.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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