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郴政办发〔2010〕38号
颁布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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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效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切实加强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根据国家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中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门面等资产;

(二)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的资产;

(三)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

(四)暂未利用的国有闲置土地、房屋等资产。

第三条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并授权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委托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产权移交。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不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由产权单位直接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涉及土地权属问题的,国有出让土地可由产权单位直接转让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国有划拨土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再依法划拨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二)经营权统一。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统一运营。

(三)收益权兼顾。经营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统筹70%,返还原单位30%。对因建设负债较重单位的返还比例另协商确定。

(四)原单位协管。由原单位负责继续对租赁户的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进行管理,督促承租人遵纪守法,按照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五条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权移交。

(一)具备整体移交条件完全独立的经营性及闲置资产的产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由原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依法无偿划拨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同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尚未办理但可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由原单位完善产权手续,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移交。

(三)经营性及闲置资产与办公楼不动产混合一体,无法在产权上进行分割的,资产所有权保留在原占有单位,不办理产权移交变更手续,只将经营性及闲置资产的经营权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四)已签约租赁、承包、合资、合作、出借的经营性资产,原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将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原件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由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承租、承包、合资、合作、承借人(单位)重新办理相关变更或续签手续。

第六条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负责收取,原单位协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按收益兼顾的原则(税后)返还30%给原单位。

第七条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的产权或经营权移交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后,原资产占有单位在购建资产时所形成的债务不变;财政返还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原资产占有单位应优先用于清偿原资产所形成的债务。

第八条审计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隐瞒不报或漏报,拒不进行移交管理,或是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没收该单位不正当及非法所得,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处罚;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在运营经营性国有资产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不上交财政专户的;

(二)未签订租赁合同,无偿让业主经营,不收取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以收抵支的;

(四)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在对外招租、处置资产时不公开招租、拍卖,搞暗箱操作的;

(五)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擅自以资产抵押、担保形成新债务的;

(六)在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中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事,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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