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 文号:营政发〔2015〕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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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9-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8月27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5日
营口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遵循科学、合理调剂,公开、公平、公正拍卖,合规、合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范围包括:
(一)超编、超标车辆;
(二)闲置车辆;
(三)罚没车辆;
(四)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处置的车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方式包括调剂、出售、报废。
第七条下列车辆采取调剂方式处置,调剂车辆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20日内办结转籍手续:
(一)根据本级政府安排,从各部门闲置用车中,集中保留用于重要活动的公务用车;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无偿调剂用车;
(三)用于调剂的罚没车辆。
第八条未达到报废标准,能继续行驶的超编、超标、闲置车辆和罚没车辆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出售。行政事业单位拍卖车辆应当自拍卖成交日之日起20日内办结转籍手续,扣除拍卖佣金、广告费等费用后的拍卖款上缴本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能行驶的车辆,应当采取报废的处置方式。报废车辆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结销户手续。
第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车辆处置可以采取单一处置方式,省、市政府规定的公车改革和大批量罚没车辆处置可以采取集中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车辆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明细账、车辆购置发票等车辆产权证明资料;
(二)财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单一处置机动车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调剂车辆的双方单位凭资产调拨单入账、销账、移交车辆;拍卖车辆由财政部门组织评估、认定,监督拍卖,监缴拍卖资金上缴国库;报废车辆所属单位持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批单,到指定的物资回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持物资回收单位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销户手续后,持财政部门审批单办理销账手续。
第十三条集中处置机动车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持财政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处置资产移交单(车辆类)》办理车辆移交手续,送达指定地点;罚没车辆按《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罚没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预案,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车辆处置收入按《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不得出租、出借、挪用、隐匿、私分机动车辆,违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机动车辆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售或转让的机动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车辆转籍的责任人,将移送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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