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文号:阿署发〔2013〕143号 |
|---|---|
| 颁布日期:2013-10-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盟直各部、委、办、局:
现将《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0月9日
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和《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阿署办发〔2009〕7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盟财政局负责管理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盟制定的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制定通用资产配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盟财政局和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事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待办理完相关资产配置报批手续,方可组织实施具体国有资产配置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条件、范围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1.土地;2.房屋及构筑物(其中:房屋包括生产用房、交通、邮电用房、商业及服务业用房、行政单位用房、公共安全用房、事业单位用房、社会团体用房、军事用房、外事用房、宗教用房、居住用房、体育、娱乐用房、市政公共设施用房、仓储用房、房屋附属设施、其他用房;构筑物包括池、罐、槽、塔、烟囱、井、坑、台、站、码头、道路、沟、洞、廊、桥梁、架、坝等);
(二)通用设备。1.车辆(包括载货汽车、牵引汽车、乘用车(轿车)、客车、专用车辆、城市交通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轮椅车、非机动车辆、车辆附属设施及零部件、其他车辆);2.其他通用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图书档案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电影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三)专用设备。包括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工程机械、医疗设备、环境污染防止设备、公安专用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章资产配置的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国有资产,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顺序进行配置。凡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超标、超编和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盟财政局提出意见,报盟行署审批后,进行调剂。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审批权限:
1.购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和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以及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其他各类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盟财政局审核,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审批。
2.购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其他各类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盟财政局审核,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核准。
3.用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购置各类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租赁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审批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对调剂资产提出申请,报送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资产调剂事项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
(三)盟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审核结果,结合资产存量和分布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盟行署审批。
第十二条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使用编制,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盟财政局;
(三)盟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资产购置预算计划进行审核后,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审批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审核执行。
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盟财政局审核,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报批程序,根据资金来源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先对原有资产提出处置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按照资产购置审批程序,办理购置新增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审核后,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审批。
第四章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性机构等需要购置国有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和临时性机构提出申请,盟行署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办理政府采购手续,国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资产和接受捐赠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报盟财政局备案,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盟财政局、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超标超编购置资产,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盟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上年结转的财政资金,以及非本级财政安排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其他资金是指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由盟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旗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其他相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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