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5-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11年5月12日烟政办发〔2011〕53号)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制度时,对市中心区(芝罘区、莱山区,下同)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具体负责市中心区范围内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市中心区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依据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调取相关部门和单位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八条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九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

第十二条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国税、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保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根据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为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真实、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其它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核对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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