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巴政办发[2010]99号 |
|---|---|
| 颁布日期:2010-11-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99号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的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预算单位履行职
能和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和
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
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
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
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资产,是指预算单位使用财政
资金取得,能以货币计量,由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经济资
源的总称。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
合、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
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
预算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自治州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州本级行政、
事业性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
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预算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
准,组织本级预算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
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审批本级预算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
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预算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
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建立行政、事业性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实现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预算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预算单位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预算单位
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
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预算单位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预算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
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预算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负责本单位资产的
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
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
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定期报告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
理机构和人员,做好预算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的
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
第二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资产配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规定和国家基建项目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预算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第十一条临时性办事机构原则不配备办公家具、设备及用具,所
需用具由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从原单位借用或由财政部门调剂,确需配
置的,按配备标准配备,工作结束时临时配备资产按照有关程序审核
后交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资产划分为:土地类、房屋类、交通工具
类、办公家具类、办公设备类、专用设备类、其他类,预算单位资产
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
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从严
控制。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
行调剂;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资产配置,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
审批。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申请配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
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
后,编入部门预算;
(二)财政业务主管科室会同资产管理科,依据预算单位资产存量
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预算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经预
算科核准后,批复部门预算,同时批复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三)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根据预算
资金到位情况,依法按计划实施采购。
第十六条上级配置、调拨及其他单位捐赠的资产,各预算单位要
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并将资产配备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
案,同时在年度资产使用信息报告中详细说明,资产管理部门对预算
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各项罚没资产,属财政收入,执法部门应会同资产管
理部门及时按规定处置程序依法进行处置,收益上缴国库。擅自占有、
挪用资产或处置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严惩
处。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
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各类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
相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
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在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和担保等活动前,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
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
算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
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预算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
入,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资产处置是指预算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
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土地、房屋处置,由预算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
审查,并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审
批;
(三)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预算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报财政
部门审批;
(四)预算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
财政部门重新安排预算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预算单
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
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由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
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和车辆户籍变更时,有关部门须凭财
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批准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的预算单位,财政部门
要及时进行资产界定,办理相关的资产处置批复。预算单位资产处置
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是指国家对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
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预算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
授权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
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
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预算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
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
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预算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
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预算单位,办理变更产
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预算单位,
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
的基础上,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预算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
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
解或裁定,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的,预算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
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预算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预算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
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预算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预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州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
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
作要求或者州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一条预算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
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
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二条预算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
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预算单位财务会计报
告的重要组成部分。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单位财务
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
做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
政部门编制和安排预算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和各主管
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
掌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
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
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
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
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预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八条财政和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
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在配置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
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附件: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附件:
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第一条依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资产配置、更新、处置控制标
准。
第二条房屋类资产配置、更新、处置控制标准详见附表1。
第三条交通工具类资产配置、更新、处置控制标准详见附表2。
第四条办公家具类资产配置、更新、处置控制标准详见附表3。
第五条办公设备类资产配置、更新、处置控制标准详见附表4。
第六条专用设备类资产根据自治区规定,结合单位业务开展情
况进行配置。
第七条其他类资产根据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进
行配置。
第八条本配置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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