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7-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授权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㈢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㈣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界定、划转、纠纷调处和清产核资等日常管理工作;

㈤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相关数据和报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动态监管;

㈥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

㈦负责本级行政执法罚没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

㈧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以及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和经营性资产收益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㈩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㈢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处置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㈣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工作;

㈤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四章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保管维护、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㈣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㈤负责本单位新建工程、新购资产、受赠资产等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工作;

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章资产使用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使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人。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及资产核销等。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㈢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㈣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㈤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调剂对象原则上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和经常性财政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原则上只能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房产、土地只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不能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土地、房产,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资产占用单位下达处置批复书,按规定程序依法依规公开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方式处置的,行政单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含书面报告、审批表,下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配;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配。

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捐赠方式处置的,行政单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办理。

㈢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报废、报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需要处置的,年度内处置资产总额在3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以下的,行政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处置;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组织处置。处置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年度内处置资产总额在3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以上的,行政单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交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处置;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交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处置。

建筑物、车辆、大型专用设备等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需提供以下资料:

⒈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⒉大型专用仪器、特种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书;

⒊车辆设备的报废、报损,需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报废、报损鉴定意见。单位申请核销有账无物车辆的,应当出具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或说明材料。

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交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章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作经营用途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应根据市场价格,公正、公平、公开地采取协议商定或竞价的方式与承租方确定租金标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订立资产出租合同对外出租。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确需签订三年出租合同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签订三年以上出租合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合同应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并且先付租金后出租,出租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担保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章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㈡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㈠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㈣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㈤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口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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