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物价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3-12-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资〔2013〕323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向省局反馈执行情况。

浙江省物价局

2013年12月30日

浙江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天然气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规范天然气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天然气价格,包括天然气城市门站价格、直供用户销售价格、终端用户销售价格、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城市管网配气价格、液化天然气气化加工费。

(一)城市门站价格是指本省天然气长输管道与省内各城市管网在交接点结算的天然气销售价格。

(二)直供用户销售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高压管网直接向工业用户供应天然气的价格。

(三)终端用户销售价格是指城市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供应天然气的价格。

(四)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天然气高压管网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五)城市管网配气价格是指城市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中、低压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天然气的价格。

(六)液化天然气气化加工费是指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通过气化设备和装置将天然气由液态转化为气态进入高压管网的加工费。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

(二)补偿合理成本、费用,控制投资回报;

(三)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

(四)反映市场供求,与其他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城市门站价格、省管网直供用户销售价格、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液化天然气气化加工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高压管网直供用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终端用户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气价格和非居民用气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第六条城市门站价格、省管网直供用户销售价格由气源购气价格和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构成,原则上实行同网(线)同价。

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气源购气价格和城市管网配气价格构成。

第七条天然气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液化天然气气化加工费按经营期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定价法确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项目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按适当高于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天然气城市管网配气价格按成本收益定价法确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按补偿定价成本并考虑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的方法核定。

第八条天然气高压管网管道运输价格、城市管网配气价格应当根据天然气经营企业投资、输(配)气量、管网运行管理成本等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居民用气价格执行范围为居民家庭住宅,以及学校(不含经营性培训机构)、社会福利场所、宗教场所、城乡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场所的生活用气。

非上述范围内的各类用气执行非居民用气价格。

第十条居民家庭生活用气推行阶梯式价格制度,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建立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调整时,下游天然气价格可按以下计价方式作相应同向调整:

价格联动额=[计算期平均单位购气成本(含税)-基期平均单位购气成本(含税)]÷(1-管网输配气的损耗率)

实施联动后的销售价格=现行价格+价格联动额

城市管网配气的损耗率原则上按实确定,但上限为5%,具体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在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布具体联动方案。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按《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天然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其主营业务相关有偿服务的,其服务项目和具体服务价格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施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品质、计价单位、销售价格,以及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的气源价格、市场供求、企业经营成本及主要经营指标等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天然气运营成本调查监审制度。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其他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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