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6-02-02失效日期:2002-03-2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适应城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属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居委会应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组织和动员居民协助、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本居住地区建设成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文明地区。

第四条居委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

(二)发动居民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组)、五好家庭等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积极开展尊老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

(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六)动员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八)积极组织社会劳动服务事业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其他公共事务。

第五条居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市区一般为五百户至八百户,郊县城镇为四百户至六百户。

第六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居民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户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劳动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居委会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第七条居委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为二十至四十户,由居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

第八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进行改选或补选。

第九条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应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联系群众,愿为居民服务,得到居民信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较好,有一定组织活动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居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定期召开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议,各工作委员会委员会议及居民小组长联席会议,定期向居民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居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补贴费和办公费,由地方财政按有关规定拨给。

第十三条居委会具有自治权,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居委会布置任务或索取书面材料、证明和各种报表。确需居委会协助或配合办理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后下达。属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

行办理的工作,应直接办理,不得下交居委会承办。

第十四条居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6年2月2日

延伸阅读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药品监督和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意见通知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职业教育攻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