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4年第72号
颁布日期:1994-07-26失效日期:2007-11-30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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