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的通知
| 颁布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京工商发〔2009〕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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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9-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重要意义,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增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大局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赋予的食品流通许可管理职责。
二、各单位应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设立相关工作岗位,保证食品流通许可各个工作岗位上配有专兼职的工作人员,确保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各单位要做好食品流通许可基础设施保障工作,设立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各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在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审核以及现场核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附件1: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提高工作水平,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行使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职权的机构。
第三条下级审核机关在上级审核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第四条上级审核机关有权对下级审核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章许可管辖和岗位职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分级管理。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与登记管辖范围一致。
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范围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和发放。
食品流通许可由食品流通监管部门负责。对有形市场及有形市场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定。
许可证审核实行法定管辖和委托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原则。
第六条上级工商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下级工商机关实施许可证审核工作。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颁发的许可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七条受理、核准人员须通过市以上工商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许可机关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受理、核准人员的姓名和岗位职责,许可人员根据职责对许可申请是否符合许可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审核机关的局长(副局长)是许可证核准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负责人行使许可核准权。书面授权他人行使许可证核准权的,应当载明授权期限等,加盖授权机关公章并由授权人签字。
第三章许可流程和用语规范
第九条办理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核准、发证。
第十条受理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予以受理的,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
第十一条核准人对受理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核准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予以许可的,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意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审核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或者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受理通知书》或《准予许可通知书》,能够即时发放许可证的,可以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经签收人签字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十三条具体受理、核准流程、办结时限、文书发放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录入电子软件流程的许可证信息,应完整、准确录入。
第四章许可证审查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审查是否提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十六条许可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现场核查: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必要情形的;
(二)在当地具备一定规模的商场、超市;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
(四)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审查的具体内容按照《北京市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管理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设立申请应当重点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是否提交了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三)是否提交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申请的,是否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是否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是否与申请书一致;
(六)申请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住所)是否具体明确,与提交的使用证明标注的地址是否一致;
(七)是否提交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八)是否提交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九)是否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应包括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退市制度、食品检查、存贮、运输制度等;规模较小的可以将上述制度合并制定;
(十)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许可证变更申请应当重点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申请变更的事项、作出变更的决定(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变更负责人事项;
(三)是否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九条原《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重点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应按照规范要求填写并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
(二)填写并提交现有的食品经营设备设施清单;
(三)提交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有关证明;
(五)现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六)现有的食品从事人员是否进行健康体检,并提交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复印件;
(七)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是否缴回;
(八)其他审核机关认为必要提交的材料。
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复印存档或在档案中载明原发证机关、经营者名称、颁发日期、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条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重点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注销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提交的注销决定或者批准文件是否有效;
(三)是否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申请、变更、注销的表格填写应当全面、工整、准确,不能空项或简化。其他申请材料应当打印。登记申请材料需要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刻有“更正人:______更正日期:年月日”的长方更正戳,由申请人签字并填写更正日期(也可由申请人按手印)。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审查人员要与原件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戳记或注明,由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和经营者的场地、设施设备等情况核定许可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经营种类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核定。
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货架等设备,经营散装食品的是否具备相应的防尘、防蝇等设备,经营冷藏食品的是否具备冷藏箱(柜)等设施。
申请批发经营的应审查是否具备相应存贮条件。
第二十四条场地是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租用宾馆、旅馆、商场、办公楼、写字楼等部分面积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二)食品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不得与有毒、有害商品一同经营;
(三)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分开,有单独的场所或以一定形式的隔开物相分离;
(四)食品经营场所内部卫生整洁。
第(二)、(三)、(四)项应当和现场核查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核定到门牌号,核定为“**市(县)区(乡镇)街(路)、村段号”,并与相关证明文件载明的门牌号相一致。
多家企业使用同一门牌号的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建筑物为平面图的地址分割方位图示。
农村地址没有门牌号的,在申请人提交方位图示的情况下,将经营场所核定为“**村”。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的期限核定为三年。新增许可证项目,该经营者营业执照的期限低于三年的,按照其期限内核定。
许可证核准日期为起始日期。
第五章迁移、撤销许可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因地址变更、企业类型变更以及登记管辖变更等原因,引发审核机关变化的,应当提出迁移许可申请。
许可证迁移应随同营业执照一同进行,并缴回许可证正副本;迁入后迁入地审核机关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等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撤销许可是指审核机关基于特定事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审核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审核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审核机关决定撤销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依法告知相应诉权。
撤销的机关、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总局、市工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许可证公告、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发放后应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网上予以公开;也可以由审核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许可证发放公告。审核机关发布登记公告不应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许可证遗失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当地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和补办申请文件向审核机关申请补办,审核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补发许可证,并将有关证明和补办申请文件存档。
第三十三条空白许可证,由审核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
第三十四条发证人员应当对打印好的许可证正副本与核准的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为许可证内容与核定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审核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和准予许可通知书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档案应由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专人专职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证档案;也可以与登记档案合并。
档案按照本规范十七条的顺序装订,其中《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放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后;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在后面。
许可证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编号和档案编号。按照开业、变更、注(撤)销材料装订,集中成册。
第三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许可证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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