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6-05-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衡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衡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贻误食品安全管理,给食品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职责界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不服从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的;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和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根据食品安全责任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大小,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严重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Ⅲ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条对于一般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项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于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项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对特别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六)项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食品安全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调查食品安全责任;

(二)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落实处理责任。

第十五条对食品安全责任部门作出的处理,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和食品责任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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