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衡政发〔2007〕19号
颁布日期:2007-07-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7〕19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5次(12届8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衡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43号令)、《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局)2004年第5号令)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法律、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按比例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施工地点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警、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散装水泥能力的要求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其散装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5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散装水泥,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七条凡本市城区及县(市)、南岳区的城区范围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达到80立方米及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含县、市、南岳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县(市)、南岳区的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以外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地域其散装水泥使用量也要求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凡第七条规定的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预算及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时,均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设备计量认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设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保证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建设(含建工)部门应严格检查监督。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含拖泵、车载泵、泵车)为工程运输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市、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除收取办证工本费外,应免费及时办理车辆通行手续,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要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定额标准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按时将预拌混凝土送至约定的卸料点,并保证所供预拌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送至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在现场留取混凝土试块(含合同养护试块),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预拌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和市本级城市行政区域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二)县(市)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向县属袋装水泥用户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实际入库额的10%上缴市级散装水泥财政专户,每半年上缴一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县(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管理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9日起施行,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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