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7-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试行)》的通知

闽建[2013]3号

厅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促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试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7月16日

附件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厅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厅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厅法制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本厅行政复议工作,各业务处室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做好本厅行政复议工作。

一、听证制度

第三条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厅行政复议机构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举行听证。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前5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相关业务处室或厅建设专业政策法律服务团成员、社会专业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人数为奇数,听证主持人由厅行政复机构从听证员中指定,一般由本机构人员担任。

记录员由厅机关内部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九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四)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名称)、地址;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内容;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十一条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二、集体审议制度

第十二条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引发社会稳定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第十三条需要集体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厅行政复议机构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召开集体审议讨论会。

分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主持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审议,厅行政复议机构及相关业务处室有关领导和人员参会。

第十四条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介绍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阐述对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参加集体审议的相关业务处室应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集体审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的相关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据。

第十五条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对外透露审议内容。

三、和解、调解制度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厅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属于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具有自由裁量权限、涉及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和解协议。

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并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调解在厅行政复议机构案件主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案件主办人员也可以提出经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对有关下级行政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

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地区、行业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书面建议。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经厅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厅领导签发,以厅名义制发,并抄送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处置情况上报厅行政复议机构。

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厅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其进行约谈、通报,并抄送当地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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