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源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7日

河源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依法、依时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以及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对下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由该机关行政首长指定相应机构承担。

第二章行政复议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天应做好案件登记,并出具《收文回执》。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法定时限、受案范围等条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不清或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七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代理参加复议活动,政府法制机构应予配合。

各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由该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复书;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实地勘验,并核实证据或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十一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中止或终止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案件讨论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讨论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除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行政复议相关文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方式。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第十八条市、县区政府部门应依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第三章行政应诉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应诉,由本级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由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各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应诉,由该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应诉通知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倡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应诉期间,应诉人员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及时报请行政机关撤销或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撤销或停止执行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及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向行政机关首长报告,提请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申诉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政府部门应依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

(一)同一案件经3次以上行政复议均被撤销的;

(二)未按时报送《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时提交答复材料和答辩材料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率超过50%的;

(五)其他应当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的;

(二)因主观故意造成错案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行政机关首长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组织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研究,并报上一级复议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复议人员集中培训。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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