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2-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贵阳市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衔接协作制度》、《贵阳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贵阳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贵阳市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贵阳市行政复议意见书规定》、《贵阳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效率和社会公信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12〕28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发〔2013〕21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单位委员和个人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局负责人等兼任。单位委员由被集中复议权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成。个人委员从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以及党政机关中熟悉法律工作的人员中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监督委员会。
第三条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始得召开。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进行。
第五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每次应有5名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审议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签署《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应当载明参会委员的主要观点。
第八条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在报请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九条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成员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专业需要从有关工作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团组织中聘请经遴选的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受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托,对重大复杂、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咨询论证,出具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咨询论证会集中审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局合署办公)是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名单;
(三)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四)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纪要》;
(五)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六)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开支。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衔接协作制度
第一条为更好的及时解决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法律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信访工作机构转送的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查信访事项时,应查明:
(一)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信访事项尚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
符合前款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建议或告知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事项或无法确定复议管辖权的,可将案件相关材料转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案件材料转回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或告知信访人依法办理: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行政机关依法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对仲裁裁决或最终行政裁决不服的;
(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落实政策问题的;
(八)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行政复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其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或向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第六条经信访工作机构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复议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工作机构。对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决定的案件,由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建立信访工作与行政复议工作联络员制度,信访工作机构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加强情况交流和问题研究,共同做好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工作。
第八条信访工作机构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可适时召开工作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信访和复议工作情况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协商安排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或经行政复议机构引导其达成和解,并依法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在行政复议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调解、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内容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和解优先原则。属于调解、和解范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促成和解;或者当事人提出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四)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复议案件;
(三)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申请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和解。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和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三)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四)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五)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和解后,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及请求;
(三)查明的事实;
(四)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内容中的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十二条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三条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行使或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或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四)调解笔录和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经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结案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强化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贵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依法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行政应诉案件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被委托人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答辩状的拟写;
(二)收集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三)出庭应诉;
(四)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五)案件过程中形成文书的收集、整理、归档;
(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委托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交被委托人。
(二)被委托人在5日内收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拟写答辩状,并将答辩状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
(三)被委托人在答辩状盖章后1日内将答辩状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交人民法院。
(四)行政诉讼若需延期提交答辩状或相关材料的,被委托人需在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提出,经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交答辩、材料申请。
(五)被委托人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案件材料归档,装订卷宗,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
第六条被委托人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委托人的确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是议事机构的,由议事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被委托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名该单位法律顾问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为第二被委托人。
(二)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委托人的确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是议事机构的,由议事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被委托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名该单位法律顾问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为第二被委托人。
(三)对按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方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集中受理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市属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作出的复议决定,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委托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1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贵阳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被委托人。
2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派2人作为被委托人。
第七条案情特殊、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过程中,被委托人应主动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及时沟通,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行政诉讼结果为被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作、决定履行职责的,结案后,被委托人或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相关情况,分析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行政诉讼结果为责令重作、决定履行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出重作或履行的具体方案,书面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行政诉讼涉及国家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被委托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不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败诉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则所称1日、2日、5日是指工作日。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法》、《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被委托人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拟写;
(二)收集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三)参加相关质证、听证等行政复议活动;
(四)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五)案件过程中形成文书的收集、整理、归档;
(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自收到提出行政答复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委托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交被委托人。
(二)被委托人在5日内收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拟写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书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
(三)被委托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盖章后1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交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
(四)被委托人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案件材料归档,装订卷宗,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
第五条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被委托人的确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是议事机构的,由议事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被委托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名该单位法律顾问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为第二被委托人。
第六条案情特殊、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委托人应主动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及时沟通,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行政复议结果为被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作、决定履行职责的,结案后,被委托人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相关情况,分析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八条行政复议结果为责令重作、决定履行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出重作或履行的具体方案,书面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行政复议涉及国家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被委托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不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败诉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称1日、2日、5日是指工作日。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贵阳市行政复议建议书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建议书是指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建议。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四条在行政复议案件查明情况后,对有建议需要的复议案件,可以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针对案件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及规范化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建议,制作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起送达被申请人,使被申请人能够了解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和自己存在的不足。
第五条行政复议建议书下发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将整改情况向发出建议书的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对突出问题不予整改,导致重复出现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要予以通报。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复议意见书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指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四条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应当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等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工作,及时、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贵阳市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单位;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六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应按下列情形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的,该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审批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本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三)对起诉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四)对行政复议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复议机关的审批人或者分管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委托本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因公务出差的;
(二)因患病休假的;
(三)不能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携同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贵州省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审阅案件材料,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
(二)熟悉与应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三)研究应诉方案,制作行政答辩状,准备相关证据和依据;
(四)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以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有关材料;
(五)出庭应诉应做好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原告及诉讼参与人;
(四)依法举证;
(五)参加庭审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将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及时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将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及时书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应扣除其相应考核分值。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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