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2-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12〕113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公用、综合执法)局、石家庄、张家口市园林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使用管理规定
为规范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厅实施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适用本规定。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建设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
(八)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一)本厅规定应当加盖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本厅依法做出的《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方面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厅的公章。
加盖本厅公章时,适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印鉴管理制度》。
第五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共六枚,具体使用范围和保管处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1)号章适用于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城乡规划处保管;
(二)(2)号章适用于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建筑市场管理处保管;
(三)(3)号章适用于工程质量和安全及勘察设计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处保管;
(四)(4)号章适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城市建设处保管;
(五)(5)号章适用于住宅与房地产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由住宅与房地产处保管;
(六)(6)号章适用于本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等有关方面的行政许可活动,由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保管。
相关处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保管。
第六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根据厅领导的概括性授权,经保管处室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加盖。
厅领导概括性授权时附加有关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七条具体负责保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处室,拟制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书遇有疑难问题,对拟出的处理意见尚不能做出肯定性判断的,由处室负责人同意,报主管厅领导签批后方可加盖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遇有紧急事项,主管厅领导不能及时签批时,经厅办公室协调,由其他厅领导签批后可以加盖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承办处室负责人事后应当向主管厅领导报告。
第八条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妥善保管,公休日、节假日、下班前,“专用章”保管人应当进行锁存。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违反本规定,私自使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修正案)>的通知》(冀建法[2005]416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