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水利厅文号:苏水规〔2013〕6号
颁布日期:2013-11-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各有关处室:

新修订的《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3年11月25日

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论证(包括评价,下同)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保证评审工作廉洁高效,根据《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水利厅组织的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的专家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水利厅审批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下列水行政许可,其论证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书;

(三)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六)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审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章专家管理

第四条省水利厅建立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厅政策法规处统一管理。

第五条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专家入选专家库程序如下:

(一)个人填写“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评审专家申请登记表”,或者由单位填写“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评审专家申请推荐表”;

(二)采取个人申请方式的,应当附具所在单位初步审核意见;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推荐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或者单位推荐书应当附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省水利厅收到申请登记表或者申请推荐表后,由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提名,厅政策法规处对业务处室提名的人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四)经审查,提出拟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报经分管厅长同意后,在江苏水利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对拟入选专家无异议的,报请分管厅长批准后公布,并告知入选专家;对有异议的专家,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复核意见并经分管厅长研究决定是否入选专家库。

入选的专家实行聘任制,聘用的年限为3年。

第六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能够公正、公平、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第七条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专家小组成员;

(二)阅读、研究论证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熟悉与评审项目有关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提出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四)对论证报告存在疑异的,有权要求编制单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回答;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规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六)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动报酬;

(七)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工作,接受专家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处室的监督管理;

(二)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对象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评审的宴请;

(三)依据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论证报告进行系统的评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对本人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五)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审专家;

(六)参加起草最终评审意见;

(七)参加专家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专家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参加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会评审专家的确定,实行专家库抽取与特邀相结合的方式。因专业、技术等原因,业务处室可以特邀专家,特邀专家由业务处室商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但特邀专家每次不超过2人。

评审组成员原则为5人以上单数,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的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条评审会评审专家抽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处室根据评审工作安排,提前2个工作日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并明确论证报告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专家的人数和专家的专业类别等条件;

(二)厅政策法规处会同业务处室从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专家,经与专家本人联系,确认届时能够参加评审会。

评审会评审专家抽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评审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

业务处室在抽取和特邀的专家中,推选评审组组长。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系项目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处室承办的。

评审专家回避应当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专家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处室提出,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业务处室研究决定。

第三章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参加专家评审会:

(一)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

(二)评审报告编制机构代表;

(三)厅有关处室和专家库管理部门的代表以及项目可研设计单位的代表;

(四)参与项目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和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的代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以严谨、科学的态度,求实、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独立、客观、认真、公正地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对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召开专家评审会的,可以采取书面函审方式。

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业务处室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在评审会议召开前进行。对重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业务处室应当请项目申请单位或论证报告编制单位附具专门试验或者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会一般程序:

(一)由业务处室的主持人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现场勘查或者特殊要求专门试验和检测情况)、参加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宣布专家评审组成员及组长名单。

(二)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会:

1、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相关单位介绍项目有关情况,并就论证报告编制的过程、技术方法和具体评价内容及其主要结论以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补偿措施等向专家及与会代表作出汇报。

2、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回答专家及与会代表提出的项目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原始资料。

3、专家和与会代表进行讨论;专家评审组组长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会议讨论情况提出专家组评审建议,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讨论并进行无记名表决后形成评审意见;表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进行。专家对表决通过的评审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

4、专家评审组组长宣读评审意见,并在评审专家组长栏签名。

(三)主持人进行会议小结。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会有关概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评审报告采用的基本资料评价;

(四)技术路线及其方法评价;

(五)成果要点及结论评价;

(六)补充、修改意见;

(七)专家签名表;

(八)其它有关建议。

采取书面函审方式评审的,由业务处室将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专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业务处室提交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专家评审组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反馈给项目申请人或者报告编制单位。

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及时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审核。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达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署通过审核的意见,并作为申请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主要技术依据;达不到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上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意见和下次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参加评审会的人员应当尊重和维护项目申请人和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告编制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申请:

(一)评审程序或者技术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的;

(二)直接涉及项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对专家组评审意见有重大异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回避规定的;

(四)评审意见失实的。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应当向业务处室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和理由。

业务处室收到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后,应当会同厅政策法规处、驻厅纪检组、监察室研究,提出意见报厅领导决定,并将是否重新评审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其评审的程序和方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一条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组织和承办专家评审会的机会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向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项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专家提出的意见;

(三)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宴请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六)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项目申请人和评审报告编制机构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请人或者报告编制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以其它形式干扰专家独立、客观、公正评审,造成评审结果失实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省水利厅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直至从专家库中除名的处理。专家在一年内三次缺席已承诺参加的评审会或者无故缺席业务和法律培训的,由省水利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省水利厅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厅政策法规处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业务处室对专家的评审中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或者厅政策法规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水利部对水行政许可专家评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28日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苏水规〔2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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